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694號、2113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於同年7月29日確定,嗣於95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乙○○竟另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丙○○所失竊車牌號碼0ΖA—821號重機車為贓車,先於民國94年9月9日15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楊梅火車站附近,向綽號「 阿全 」成年男子收受騎用,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該贓車搭載不知情之 李金財 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乙支;復於同年10月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前,亦明知甲○○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698號重機車為0贓車,竟從年籍不詳之「 李志龍 」成年男子收受該車使用,嗣於同月13日時30分許,騎乘該贓車搭載其友人李金財(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縣楊梅鎮水美里7鄰隘口寮3號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串。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列印結果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2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收受之贓物為重型機車,價值非輕,而其收受後使用不久,即被查獲,其犯行所生危害尚輕,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支、1串與本件被告收受贓物犯行無關,自不得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Ⅰ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Ⅱ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Ⅲ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