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戊○○抗告人庚○○
己○○甲○○丁○○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7日本院94年度桃簡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873號返還房屋事件中就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雖經原審裁定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6,798,000元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8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惟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房屋」之課稅現值僅8,200元,抗告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亦應與上開課稅現值相近始為相當,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竟高達6,798,000元,實屬過高,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係以異議之訴「存在」為條件,若異議之訴終結時,則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亦消滅。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係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為94年度桃簡字第1897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873號返還房屋事件中就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抗告程序中,系爭執行標的「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房屋」之價額,雖經本院委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為144,670元,惟抗告人嗣已於95年5月28日具狀撤回上開94年度桃簡字第18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此有其撤回狀1紙附於該案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以,上開抗告人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既已因抗告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即告消滅,抗告人於本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降低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供擔保金額,即無實益,故應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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