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字第142號、97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復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另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復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定。受刑人所犯情形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復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在案(下稱後一案);另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復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定在案(下稱後二案)等事實,有上述三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受前案確定判決宣告緩刑後,竟再犯稱後一、二案之財產犯罪行為,足認受刑人受前案判決後,並無警惕、悔悟之心,附緩刑宣告之前案判決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