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本院簡易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益,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如原裁定附表所載之不動產原為 張銀溪 所有,張銀溪以該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抵押權予 王秀香王秀蘭 ,並經依法登記,而該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張銀溪、 張仁輔 向王秀香、王秀蘭借款500萬元,後抵押物於93年9月6日移轉登記與抗告人,王秀香、王秀蘭則於96年8月30日將上揭抵押權及債權移轉予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款書據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張銀溪已死亡,原裁定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其法定繼承人並使其有就債權額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相對人嗣後提出之借款書據並未再送達抗告人或債務人辨認,而相對人於原裁定法院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矛盾又不合經驗法則,足見本件雖有抵押權之設定,並無真實債權存在等語。惟查:張銀溪係於93年9月2日死亡,其遺產由張仁輔一人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於裁定前,原法院已於96年11月16日發文通知張仁輔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已於96年12月6日送達予張仁輔,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3年度繼字第1462號函、送達證書等附於原裁定卷可按,原裁定法院顯已予債務人張銀溪之繼承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意旨指原裁定法院未予張銀溪之繼承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誤會。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提出之借款書據真偽不明、及上揭抵押權並無真實債權存在等語,均屬實體爭執事項,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就該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並經原裁定說明甚詳,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王金洲法官呂麗玉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