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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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26號聲請人義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登記,惟於清算人甲○○就任後,發現聲請人並無任何資產,雖聲請人名下登記有車號00-000、JW-A99、WN-999、J2-499號營業大貨車,但實際上各該車輛係靠行車輛,清算人始終無法尋得前開車輛下落,然聲請人積欠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罰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30,451元,另積欠債權人 鄒志賢 1,184,060元、 鄒佳紋 700,000元、 鄒佳紘 700,000元、 鄒志成 700,000元、 鄒慶滿 900,000元、 劉慶雄 363,900元,顯然聲請人之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破產。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無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聲請人所附資料,其名下固登記有車號00-000、JW-A99、WN-999、J2-499號營業大貨車,惟係靠行車輛,現已下落不明,而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財團債務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而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而生之債務。且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均先於破產債權由破產財團清償之。是以本件若准許宣告破產,其尚需進行一連串破產程序,然聲請人毫無資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照上開說明,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