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8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多合一電子遊戲機台壹台(含IC板壹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於上開期間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要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扣案之多合一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板1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