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4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陸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上述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字第8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86,200元供擔保後,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375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遂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並經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61號裁定核准在案,並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全字第83號裁定書、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撤回假處分聲請狀、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6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各
1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三、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調閱本院90年度全字第83號卷宗(內含90年度執全字第375號卷宗)、90年度存字第420號卷宗、95年度全聲字第61號卷宗查核無訛。又上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95年度全聲字第61號裁定撤銷,並於民國95年3月9日確定。且聲請人復於95年2月23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之執行後,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就聲請人前開假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5年4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相對人於受催告後並未於上述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可稽。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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