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竹林山觀音寺(原名財團法人台灣
省台北縣竹林山觀音寺)法定代理人 吳宗雄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上訴人 李郭麗容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七九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對於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二元及其中二十五萬元之利息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參酌系爭土地周圍環境、繁榮狀況等,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茲依上訴人占有土地面積、各年度申報地價額,依上開標準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至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之不當得利總額為三百三十七萬二千六百零三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係依上訴人占有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不當得利額,僅計算式有以年或月為準計算零數日不當得利額之略微差異,惟原判決計算之上述總額較之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總額「二百八十八萬零三百二十八元,及自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並無超逾,尚無訴外裁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駿璧法官吳惠郁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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