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述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並應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98
年度簡上字第474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一、二審訴
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
合計4,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