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孝詳 律師
相 對 人 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板勞簡字第1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接案通知書影本
1份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訴訟費用僅
2540元,而聲請人97年度有薪資所得262807元、名下有房
屋一筆、田賦一筆、土地一筆及汽車2部,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財產所得明細表可憑,與聲請人所陳:我名下沒有財產
等語不符(參見本院99年度板勞簡字第11號事件99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聲請人亦自承:係於97年1月30日起
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機械組立員,月薪為30000元,嗣於98年
10月6日遭相對人資遣等情(參見本院99年度板勞簡字第11
號事件起訴狀),則聲請人於98年度之所得至少有270000元
,參酌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收入情形等經濟狀況,實難認為
聲請人無籌措款項支付裁判費2540元之資力,且本件聲請人
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
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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