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8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原名 王文川 .
被   告 台灣樂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水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法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