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補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538號
原   告 乙○○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等發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5262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其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裁判費15,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35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須附繕本或將繕本逕送被告)載明本件請求
  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須載明是請求清償借款或給付票款)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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