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6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蓬萊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 陳炳煌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
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原告銀行開戶,並於民國(
下同)86年10月20日與其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2.82%計付。詎被告
自87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貸款本金233,452元,
及按週年利率12.82%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
陳以:伊因投資不利而倒閉,並非惡意不清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寶島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相關業
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交易查詢報表、台幣客戶基本資料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其雖以
書狀陳以其並非惡意不清償云云,然其所陳尚與本件債權存
否之爭執無涉,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法萱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