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350,000元,並與被告約定借款期限至102年3月24日止
,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係按原告定儲利率加碼年息
4.23%計算,目前原告定儲指數利率為年息1.03%,遲延履行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取得借款後,僅攤還本息至98年10月24日,嗣
後未再清償本息,積欠之本金為188145元,依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到期,應全數清償,屢經催討,
未獲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返還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
費性貸款契約、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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