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
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
函及92年10月27日經濟部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
附卷可證,是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
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5日與
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
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1年5月2日止,帳款尚餘
78013元,其中本金68929元未按期繳付;又被告另於89年5
月18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一年
內以年息百分之11.66計收利息及加計手續費200元,上開期
間屆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收利息。迄至91年5月2日
,尚餘34747元,其中本金30736元,未按期繳付。綜上,被
告至91年5月2日止,共計112760元未按期繳付(信用卡帳款
金額為78013元,代償金額為34747元。)迭經催討無效,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經七十多歲了,現在行動也不方便,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債
權明細查報表一紙、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代償
卡申請書一份及代償卡約定條款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
雖於審判期日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但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謹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未為有利於己
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代償卡約定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欠款總額112760元,及其中本金99665元部分,自91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