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2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准許影印管理委員會會計憑證等
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主張
之訴之聲明計有3項,其中第1項、第3項乃分別請求被告准許
原告影印管理委員會會計憑證等文件及請求被告將民國97年1月
1月起至移交日止之管理委員會支出明細文件提交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追認,尚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
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者,故上開第1項
、第3項項訴訟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表明請求以管理費抵用券抵銷應繳納之管理費4,8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故原告上開3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3,304,800元(計算式:0000000×2+4800=000000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3,76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