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15號
原   告  林保鷺
被   告  魏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國106年6月21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6年6月27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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