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781號
原   告  童維恭
訴訟代理人  郭岱庭
被   告 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若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加入被告經營多層次
傳銷事業擔任傳銷商,並於105年12月14日轉帳繳納會員費
新臺幣(下同)29,800元,嗣原告於106年1月5日依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退會,依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因原告已在期限內申請退費
,被告應於30日內退費。詎被告逾期仍未退費,爰依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傳銷商得自訂約日起算30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
業解除或終止契約;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生
效後30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受領傳銷商送回之商
品,並返還傳銷商購買退貨商品所付價金及其他給付多層次
傳銷事業之款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憑條、廣告行銷傳銷商合約書、退會申請書名單(卷22
-23、25頁)為證。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惟狀內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會員費用29,800元,洵屬有據。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29,800元,及自10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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