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501號
原   告  李逢元
訴訟代理人  高俊傑
被   告 超能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莠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簽訂專案委託契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期間至105年12月28日止,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分二期支付,頭期款為簽約後
支付42,000元,尾款於交稿隔天交付18,000元。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將相關資料上傳雲端供原告使用,原告於105年
12月26日交付企劃案予被告,嗣應被告要求修改,分別於10
5年12月27日、105年12月28日交付修改過之版本第二版、第
三版。原告又於合約截止後之105年12月29日凌晨應被告要
求再次修改版本後交付修改版第四版。嗣原告於106年1月3
日要求被告給付尾款,卻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系爭合約
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8,000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委託契約書影本、往來
電子郵件影本、完稿企劃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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