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8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施凱騰
被 告 周書賢
周晉德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士簡字第88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周書賢已依執行程序取得鈞院核發99
年度司執字第60079號債權憑證,被告周書賢迄今尚新台幣
(下同)141,897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業原告積極催討,被告周書賢均未清償,經原告查
被告周書賢之財產資料,發現被告周書賢業於95年5月15日
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470分之372)及其上同段21514(權利範圍2分
之1,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
)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95年5月15日出售其兄周晉德
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周晉德。惟被告周
書賢在出賣並移轉系爭房地前,即因無法正常清償信用卡帳
務,並產生逾期違約,顯見其資力已不敷支應債務,在此情
形下處分系爭房地,實難排除為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
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追償之可能,又被告二人為兄弟,屬
至親關係,且仍設籍同址,衡諸社會常情,被告周晉德對被
告周書賢已積欠債務且財務狀況應無不知之理,被告間為買
買移轉登記,是否有交付買賣價金,或實際為無償之贈與行
為,尚非無疑,則被告於移轉前即積欠本行債務,仍為無償
行為,原告自得依法撤銷,縱債務人所為係有償行為,亦因
行為時被告等均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亦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並命塗銷系爭房地於95年5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回復原狀。
二、被告周書賢則以:系爭房地確實係伊出售予被告周晉德,且
伊有將部分取得價金繳納銀行債務,伊繳到98、99年,之後
伊無力償還,當時原告亦有就薪資債權扣薪,出售系爭房地
目的就是要處理清償債務問題,當時積欠多家包含原告之銀
行債務,且有與銀行協商還款,並非為躲避原告債權等語。
被告周晉德則以:伊與被告周書賢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伊於
95年4月12日向被告周書賢以1,599,479元價款購買,伊有
於97年4月17日將價款159萬元價金匯款予被告周書賢後,
始移轉過戶,並非無償取得,伊不清楚被告周書賢債務及如
何使用賣屋價款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債權人得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
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而債務
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債務人出賣財
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
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亦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參
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係無償
行為,有害原告債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該
移轉登記行為部分,為被告否認,主張系爭房地係買賣原
因而辦理過戶,非無償贈與等情,已據被告周晉德提出相
關系爭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代書服務收費明細、國
稅局非屬贈與財產移轉證明、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收據、
契稅、土地增值稅等繳款單、系爭土地建物95年5月15日
發狀之所有權狀等資料為證,故被告所述基於買賣關係而
移轉過戶等情,尚非無據相,堪認可採。原告雖另聲請本
院調閱被告周書賢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欲證明被告周書
賢是否確有收到 上開 被告周晉德之房屋價款,然上開被告
周晉德確實有於95年4月17日以電匯方式將金額為
1,599,479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周書賢華南銀行帳戶,此經
被告周晉德當庭提出上開匯款單正本予本院核閱無誤,而
原告就上開匯款單證據亦未否認真正,故原告聲請上開證
據調查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故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
系爭房地行為屬無償行為,而欲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構成該請求權所應具之權
利要件事實,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係有償
行為,然行為時明知有害原告債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撤銷該移轉登記行為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故原
告應就被告周書賢就其等為買賣系爭房地行為時,係基於
損及原告債權之故意,且被告周晉德亦明知之要件負舉證
責任,惟查,原告雖提出被告周書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
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等資料,欲證明被
告已於95年4月未依約繳款而產生逾期違約金,並於95年
5月因以無力清償債務而聲請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之
貸款,認被告周書賢係以出售系爭房地規避原告債務,惟
查,依上開原告提出之債務資料,被告周書賢雖有於95年
4月17日帳單有出現95年4月13日逾期手續費1500元,惟
同期帳單亦有一筆95年4月11日繳款12,500元之繳款資料
,復觀諸原告提出95年5月4日核准之原告與被告周書賢
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既約定書,其上有原告承
辦專員 傅淑燕 登載「95年4月23日已繳足最低應繳款」等
字樣,且被告周書賢當事人資料欄,經被告周書賢填載其
任職公司知典食品、年收入100萬元,而原告並於95年5
月4日核准上開被告周書賢所申請信用卡債務還款計畫,
期間自95年5月5日起至101年5月23日止,貸款金額16
萬元,利息17.5%、分72期等情,足見被告周書賢雖於95
年4月13日間有違約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然其隨即於95
年4月23日補足,並隨即與原告銀行進行協商貸款分期攤
還其信用卡債務等情,又被告周書賢當庭供稱其係依上開
與原告債務協商計畫繼續還款迄98、99年後始無力償還等
情,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依上開被告周書賢於95年4
月17日出現違約後,尚有積極與原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
繼續3、4年還款等情,尚無法證明被告周書賢出售系爭
房地予被告周晉德,係有損及原告債權之故意所為,反之
,被告周書賢所辯其出售系爭房地予周晉德目的即係為處
理清償其與包含原告之多筆銀行債務等情,尚屬可採,故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並無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周
書賢於系爭房地買賣時,係基於債害原告之債權,且為被
告周晉德所明知之事實,尚難認原告業就民法第244條第
2項所定有償行為之詐害債權撤銷權所應具之權利要件事
實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回復原狀,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關係
及移轉登記行為,又請求被告周晉德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書賢所有,舉證不足,難認
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