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338號
原   告  黃國
被   告  陳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七
紙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原告催索均未清
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含退票理由單7紙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9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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