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923號
原   告  莊銘賢
被   告  邱恒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
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2,78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蘇彥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