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529號
原 告 李大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 趙永祥 、 陳淑婷 、 陳家史 、 胡勝傑 、 范志豪 、黃
祥恩、 蔡子皇 間請求確認債權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