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游春南
被 告 鐘振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91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
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鐘文躬 、 謝定緯 、鐘振逢等人為被告,並
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因本件刑事判決中並未認定鐘文躬之犯罪行為,
且原告已與謝定緯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3萬元達成和解
,故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
撤回謝定緯、鐘文躬部份之起訴,又因本件為簡易案件,本
院本應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捨棄原聲明中
假執行之請求,並更正其聲明為:「被告鐘振逢應給付原告
13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
及反面),經核原告為上開撤回時,謝定緯、鐘文躬等人尚
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更正其假執行部份之聲明係為
使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謝定緯均係桃園市○○區○○街內
壢市場之攤販,於107年1月28日上午8時許,因不滿臨時
到場擺攤販售水果之原告使用麥克風大聲叫賣,且屢勸不聽
,謝定緯遂與原告爆發口角,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原告之頭部,並將原告拉往走道,被告見狀,亦出於與謝
定緯共同之傷害犯意聯絡,一起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
告受有左臉裂傷2公分、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挫傷、腦
震盪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造成原告嚴重心理壓力、
睡眠不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990元,且因系
爭傷害需休養14日,依案發時正值農曆春節年間之銷售旺季
,原告平均一日可獲得1萬元之淨利計算,原告合計受有工
作損失14萬元(計算式:1萬元×14日=14萬元),又原告
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法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356,010元,合計原告共受有50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
3,990元+140,000元+356,010元=500,000元),而由
於原告與謝定緯業以13萬元達成和解,故僅對被告請求13萬
元之損害賠償,其中醫療費用1,037元、工作損失36,400元
、精神慰撫金92,56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2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9紙、乙
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
464號卷第27至43頁,下稱附民卷),且被告與謝定緯2
人因前開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76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又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訂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謝定緯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
共同傷害原告之犯意,共同徒手毆打原告,造成系爭傷害
等情,均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與謝定緯共同故意毆打原告
造成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法益甚明,依前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系爭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而
原告於前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核屬其處分權
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1,037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3,990元,並提出前
開醫療單據為證,經核前開單據所載金額與原告之主張相
符,堪認為回復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1,03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36,4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4日不能工作,查前開耕莘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載有:「2.宜休息及觀察治療2週」等
文字,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復查原告主張本件傷
害事實發生時,正值農曆春節年間之銷售旺季,原告平均
一日可獲得1萬元之淨利,並提出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景美分行開設之帳戶109年1月交易記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24頁),查該月有31日單筆交易現金存入435,558元
之記錄,衡諸原告為傳統市場攤商,多係以現金交易,堪
信該筆交易記錄係原告該月營業收入,經核當月每日營業
收入為14,050元(計算式:435,558/31=14,05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案發時,平均一日可
獲得1萬元之淨利,被告亦無提出其他抗辯,堪信為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36,400元即每日2,60
0元(計算式:36,400/14=2,600),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3.精神慰撫金92,563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
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被
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
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以97,437
元為限(計算式:1,037元+36,400元+60,000元=97,4
37元),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6月20日當
庭送達於被告,並於同日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簽名收受日期附卷可稽(見審附
民字第464號卷第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
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份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就
被告敗訴部份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