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芷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金簡字第33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芷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依附件一、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實林芷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和平路原租屋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實際收取2萬元),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 吳哲瑋 (另案審理中)使用。嗣吳哲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以附表「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致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復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至系爭帳戶後轉出,藉此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理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51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被告林芷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所涉犯行,尚有告訴人 楊英桃 被害,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判決難認允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二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被害人各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出處均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則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兩者相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五、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吳哲瑋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就吳哲瑋及所屬詐欺集團對本案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實際向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或參與提領、分得詐騙款項,或以正犯之犯意參與吳哲瑋及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是以,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以幫助吳哲瑋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為前述提供助力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其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吳哲瑋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本案被害人,且使吳哲瑋及所屬詐欺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該一行為同時幫助吳哲瑋及所屬詐欺集團對多數本案被害人犯前述犯罪部分,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洗錢情節較重(即犯罪被害金額最高)者處斷。
㈢、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前及上訴後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行移送併辦(聲請併辦案號如該附表註1所示),經核移送併辦部分係被告以同一(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所犯,與原聲請意旨所指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六、量刑:
㈠、處斷刑:
1.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前述犯罪,同時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吳哲瑋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將使渠等得順利取得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吳哲瑋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困難,亦使受騙而匯款之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所為誠不足取;被告交付吳哲瑋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1個,本案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時間,與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有關之本案被害人人數,及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金額(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悔悟之意,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表明有調解意願之被害人 張境容 、楊英桃達成調解,願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調解內容如附件一、二所示),附表所示其餘被害人則表示不予追究,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七、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附表編號一、三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展現一定程度之悔改意願,雖因其經濟能力有限而尚未依調解內容實際履行(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但前述被害人於調解程序中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是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一方面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另一方面亦使前述被害人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㈡、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前述被害人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將附件一、二所示調解內容,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調解內容盡力填補損害,併此敘明。
八、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與前述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之賠償金額總計18萬元一情,有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可佐。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被告因調解負擔之賠償金額,已逾本案認定被告因犯罪所獲之犯罪所得2萬元,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對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有逾達成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欲達成徹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與比例原則不符,核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害人經轉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前述犯罪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被告就本案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予吳哲瑋之系爭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尚涉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被告於上訴後,與前述被害人達成調解,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致科刑結果,尚容有未洽之處,是除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事實所提之上訴有理由外,原審判決亦有未及審酌前述調解事實之瑕疵,應由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撤銷改判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上訴、檢察官陳筱茜、林志祐、張良鏡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黃傳堯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