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629號原告 熊尚毅 被告 蔡尚霖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送達)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尚霖應給付原告熊尚毅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熊尚毅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尚霖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熊尚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熊尚毅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尚霖明知其已授權原告熊尚毅,就其名下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慶五街58號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並同意信託契約書之約定條款內容。竟基於誣告之故意,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誣指原告基於詐欺得利、偽造文書犯意,未經其同意辦理上開房地之信託登託,及於信託契約書記載不實之登記事項,而辦理信託登記。被告因而涉犯誣告罪,經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7號案件起訴。被告誣指原告犯罪,侵害原告名譽,致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暨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否認誣告,引用刑事卷證資料及答辯狀所載,暨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原告未經其同意而辦理信託登記及於信託契約記載不實事項,涉犯詐欺得利、偽造文書罪」,被告犯誣告罪之事實,業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佐。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誣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衡諸原告與被告之教育程度,及渠等之經歷、經濟、工作與收入,暨被告健康狀況等情形(因涉原告及被告個人隱私,為此不予詳列,詳參刑案及附民卷內所附之筆錄、資料),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6月23日(繕本送達翌日,詳後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於111年6月13日向本院呈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於同年月16日分111年審附民字381號案號後,經被告當庭簽名收受附民起訴狀繕本等情,有附民起訴狀上所蓋印章、日期及被告簽名可佐。至於被告於簽名收受繕本時雖漏未註記日期,然被告所涉刑案係先分111年審訴字336號案件,及由本院刑事審查庭於111年6月22日就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嗣因被告否認犯罪,上開刑案及附民案件才移由本院刑事庭,改分111年訴字553號、111年附民字629號案件審理。酌以本院刑事庭收案後尚未開庭,就附民起訴繕本之送達,書記官已於111年12月12日審理單上加註「書狀上有簽收章」(詳附民卷13頁),足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應係審查庭於111年6月22日就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當庭送達由被告簽名收受。因此,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111年6月23日,併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提供擔保免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翁瑄禮
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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