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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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凱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357號、第4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凱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凱民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並因而取得6萬元之報酬。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 戴光威黃木通 (下稱戴光威等2人),致戴光威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戴光威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蘇凱民(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光威、黃木通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戴光威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黃木通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薛麗真 名下台中銀行存摺影本、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即案外人 曾俊文 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 黃歆晏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遂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被告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戴光威等2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30357號卷第3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戴光威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戴光威等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戴光威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戴光威等2人遭詐騙而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危害非輕,迄今未賠償戴光威等2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曾因案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被告自承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共6萬元一情,有被告偵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0357號卷第34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戴光威等2人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轉帳時間(民國)轉帳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1戴光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以LINE暱稱「 陳綺真 」向戴光威佯稱:可在「第一證券」平台抽新上市的股票云云,致戴光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112年3月16日12時35分許530,000元曾俊文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2年3月16日13時32分許1,336,000元被告本案帳戶2黃木通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 王漢典 」向黃木通佯稱:可在「滿盈」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木通陷於錯誤,以其妻薛麗真名義,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112年3月15日9時38分許200,000元黃歆晏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112年3月15日9時53分許787,000元被告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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