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4號至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雅婷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湯雅婷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⒈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5樓之3居處附近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7月22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S30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8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02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下稱甲案)。
⒉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市場之公
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10月26日2時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下稱乙案)。
⒊被告於111年6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3居
處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亦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6月10日11時20分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下稱丙案)。
⒋被告於111年9月13日21、22時許,在友人停於高雄市左營區
某路邊之車子上,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泡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9月15日18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S151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0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511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下稱丁案)。
⒌被告於112年3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8樓
之11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3月14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下稱戊案)。
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於上述時間、地點,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自應依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被告甲案及乙案施用毒品犯行前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
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68號、第107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分別為自111年1月13日至112年1月12日止、自111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18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1年6月10日11時20分許,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驗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經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19號、第3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被告甲至丁案施用毒品犯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65、296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167號再次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緩起訴期間自112年2月2日至113年2月1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接受約談及採尿監督達三次以上,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08、309、310、3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6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上開戒癮治療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又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65、296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167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上開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仍未完成戒癮治療,再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另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又再次施用毒品,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效果不彰,認不宜再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甲至丁案施用毒品,檢察官曾給予被告戒癮治療機會,惟被告卻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依規定接受採尿且再犯戊案施用毒品犯行,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前述,顯見被告無戒癮治療之真意及決心,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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