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9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王弘毅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246、2247號),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弘毅(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經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並以109年度聲字第2246、2247號裁定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惟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定刑之方式,定刑結果顯然較不利於受刑人,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符恤刑目的,為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爰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固主張:前開本院定應執行刑裁定,定刑結果顯然較不利於受刑人,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符恤刑目的,有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而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惟參照上開說明,有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於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是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重新裁定對其有利之應執行刑,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受刑人若認其符合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表一(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246號案件):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民國106年9月3日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107年1月5日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107年1月5日業於10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年2月(共4罪)106年7月中旬、106年8月上旬、106年8月中旬、000年0月下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73號107年10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5月15日」,應予更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73號107年12月12日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8月(共11罪)106年6月22日、106年6月23日(2次)、106年6月29日、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2日、106年7月7日、106年7月9日、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1日、106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73號107年10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5月15日」,應予更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73號107年12月12日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10月106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73號107年10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5月15日」,應予更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73號107年12月12日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月(共4罪)106年6月27日、106年7月2日、106年7月6日、106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73號107年10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5月15日」,應予更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73號107年12月12日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6年11月25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4號、第575號107年9月6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4號、第575號107年12月4日附表二(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247號案件):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民國107年10月30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97號108年3月26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97號108年4月16日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8月107年8月29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108年7月23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108年8月13日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5月107年9月11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108年7月23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108年8月13日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107年9月18日、107年9月24日、107年9月28日、107年10月4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108年7月23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108年8月13日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107年10月28日、107年10月29日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54號108年7月25日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54號108年7月25日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108月3月5日、108年3月6日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108年8月22日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108年8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9月17日」,應予更正)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