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詳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詳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詳恩與告訴人 文姿喬 曾為男女朋友,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規定之關係。雙方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203號房處,因感情糾紛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3下,並抓其頭部撞牆,致其受有雙臉疼痛、頭皮血腫、腦震盪併疑似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在氣憤下有掌摑告訴人臉部行為,但並未抓告訴人頭部撞牆,告訴人當日並未受有頭皮血腫、腦震盪併疑似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203號房處,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此情應堪認定。是本案之爭點厥為:1.被告除前述徒手掌摑行為外,有無手抓告訴人頭部撞牆之傷害行為?2.被告行為是否導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血腫、腦震盪併疑似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
㈡、被告有無手抓告訴人頭部撞牆之傷害行為?
1.就被告是否曾於前述時、地手抓告訴人頭部撞牆一節,告訴人先於111年12月6日警詢證述:被告徒手掌摑我,並抓住我的頭去撞牆等語(警卷第8頁);復於112年3月23日偵訊時證述:我於前述時、地確實遭被告徒手掌摑,被告用右手巴我左側的頭,我頭的右側去撞到牆等語(偵卷第18頁);嗣於112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印象中被告是徒手掌摑我,其中有一下的力道讓我直接撞到牆等語(院二卷第154頁),是就被告是否曾於前述時、地手抓告訴人頭部撞牆一情,告訴人前後證述已有齟齬。
2.觀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12月6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1-12頁)之記載,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當時主訴所受傷害僅有遭「徒手打臉」之外力而來,亦與同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曾遭被告抓住頭部去撞牆等語不符。從而,告訴人證述內容既有前述瑕疵,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難僅以告訴人警詢中之陳述,遽論被告確有以手抓告訴人頭部撞牆之行為。
㈢、被告行為是否導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血腫、腦震盪併疑似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
1.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治並拍照後,確認當時告訴人頭部並未受有明顯外傷,並回覆本院告訴人就醫時,並無明確描述頭皮血腫之傷害,也未提及頭暈、噁心、嘔吐等疑似腦震盪之症狀等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9月22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4350號函檢附之案件回覆表、門診病歷記錄單(院二卷第99-103頁)在卷可稽。是由告訴人案發後前往醫院就診時,並未提及頭皮血腫、腦震盪症狀之傷勢,且經診治醫師問診、檢視、拍照亦未發現告訴人頭部受有傷勢之情狀以觀,被告於案發時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之行為,是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血腫、腦震盪併疑似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一節,誠屬可疑。
2.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雖記載:告訴人於111年12月11日至該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皮血腫、腦震盪併疑似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然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2年9月15日慈醫文字第1120002720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院二卷第83頁)所載:當時係依告訴人主訴記載前述傷勢乃因本案所致等語,自難以之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業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醫師診治、檢視、拍照確認並未受有頭皮血腫之傷害,其亦未提及有關疑似腦震盪之症狀,有前述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案件回覆表、門診病歷記錄單可佐,是縱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亦無法排除其非因被告行為所致之可能。從而,尚難認定告訴人受有頭皮血腫、腦震盪併疑似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係因被告行為所致。
㈣、此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行為人之行為已致他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且醫師如未輔以其他客觀病徵或進行相關檢測以確認病患感覺疼痛之原因,而係僅憑病患就診時之主訴即開立診斷證明書並記載疼痛等內容,則該診斷證明書就疼痛部分所為之記載實與病患之單一指訴無異。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12月6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1-12頁)雖於檢查結果記載「雙臉痛」,然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9月22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4350號函檢附之門診病歷記錄單(院二卷第103頁)可知,醫師當日診治、檢查結果均未發現明顯外傷,又身體疼痛乃個人之主觀感受,無法為他人所查知,由此可認告訴人此部分疼痛傷勢,應係醫師聽取告訴人訴說自身感受後,依其所述情形加以記載,而非綜合其他實際檢出之病徵所為之診斷,是依前開說明,上揭驗傷診斷書有關告訴人雙臉疼痛部分之記載,實與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並無二致,故本院自難僅憑上開驗傷診斷書,認定告訴人於就診時已受有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就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一節,仍有前述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既未能就此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黃傳堯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