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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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守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守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商品明細、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守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為累犯等語,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有部分發還由被害人 黃慧敏 領回,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47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與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有犯罪所得即森永巧克力雪糕1支、愛之味玉筍及土豆麵筋各1罐、杜老爺 曠世奇 派1支、明治超級冰淇淋2個等物,因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本件若再依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有犯罪所得即魔芋芋爽(麻辣素毛肚)1包、一度贊番茄牛肉麵1個,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07號被告曾守謙(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守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審易字第20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曾守謙竟仍未記取前案教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2日1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博河店,徒手竊取黃慧敏放置於架上之森永巧克力雪糕1支、愛之味玉筍及土豆麵筋各1罐、魔芋芋爽(麻辣素毛肚)1包、一度贊番茄牛肉麵1個、杜老爺曠世奇派1支、明治超級冰淇淋2個,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行離去。嗣因黃慧敏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慧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守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慧敏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蒐證照片8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案所犯之罪名均相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法對被告生矯正、教育之效,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而食用完畢之森永巧克力雪糕1支、愛之味玉筍及土豆麵筋各1罐、杜老爺曠世奇派1支、明治超級冰淇淋2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魔芋芋爽(麻辣素毛肚)1包、一度贊番茄牛肉麵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黃慧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按,爰不另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二、至告訴人另指訴被告除竊取上開物品外,於上開時、地另有竊取愛之味玉筍、土豆麵筋及韓式泡菜各1罐,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上開愛之味玉筍、土豆麵筋及韓式泡菜各1罐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竊取,經勘查告訴人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固可見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行竊,然因監視器畫面拍攝距離較遠、部分角度遭遮擋、畫質非佳等因素,實無法看清被告於竊取愛之味品牌之罐頭數量,而告訴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且未提出失竊物品之盤點資料供參,是依前開實務見解說明,殊難逕認被告所竊物品另包含愛之味玉筍、土豆麵筋及韓式泡菜各1罐。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屬事實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檢察官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