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71號原告 張慧苑 訴訟代理人 岳瑞福 追加被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陳存永 追加被告 洪世 原追加被告加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清心 上列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雨萱 律師追加被告 許清俊 建築師 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兼追加被告許清俊追加被告 尤博生
彭瓊瑜 ( 彭耀南 之承受訴訟人)
彭瓊瑛 (彭耀南之承受訴訟人)
彭德福 (彭耀南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追加被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清和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存永,陳存永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㈣第8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彭耀南,惟彭耀南已於起訴前之108年7月24日死亡(本院卷㈠第357-367頁),嗣經本院向原告闡明上情,原告表示其仍要提告彭耀南(本院卷㈢第13、29頁),並補正彭耀南除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到院,且聲明彭耀南繼承人彭德福、彭瓊瑜、彭瓊瑛(下稱彭德福等3人)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257-259頁、第271-2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銓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銓發公司)承攬「 宋英明 等5戶
5樓」新建工程(位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工程);被告 林政毅 受僱於被告銓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銓興公司),並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系爭工程施作、管理等事宜。
㈡嗣於104年7月9日至105年6月25日施工期間,林政毅依銓發公
司指示,按施工計畫書開挖系爭工程地下室,導致鄰屋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現傾斜、下陷之損害,而系爭建物預估扶正、修復所需支出之費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91,515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1,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9-19頁)。
四、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先後為下列追加之訴:㈠追加被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洪世原
原告追加鑑定機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該會指定鑑定人洪世原為被告,並主張: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受銓發公司委託,就系爭工程施工前現況及施工後損壞修復進行鑑定,並指定洪世原為鑑定人,詎其等竟未將系爭工程施工造成之牆壁龜裂損害,裂縫小於0.3mm者列入估算,違反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規定;又於系爭建物損壞修復鑑定時,未施做水準測量,而無該部分鑑定報告;另水準測量成果表測量結果有誤,並無系爭建物傾斜量測項目,無法進行施工前後比較,顯見其等所為鑑定確有疏失,致系爭建物受有損害與價值性貶損,應與銓發公司、銓興公司、林政毅(下稱銓發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原告等語(本院卷㈠第181-191頁)。
㈡追加被告加基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追加加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加基公司),並主張銓發公司委託加基公司辦理系爭工程「基礎開挖安全監測工作」,依該公司出具之總結報告書所載,加基公司將其量測所得結果提供予銓發公司等3人,做為系爭工程施工時,應適時為鄰屋進行防護措施,詎加基公司因故而未依施工計畫時程執行量測,該公司顯有疏失,銓發公司等3人對此情形均置若罔聞,致無法及時掌握系爭工程施工狀況,適時提出改善措施,加基公司對此亦有疏失,而應與銓發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原告等語(本院卷㈠第181-191頁)。
㈢追加被告許清俊建築師事務所、許清俊
原告追加系爭工程監造人許清俊建築師事務所、許清俊為被告,並主張許清俊受僱於該事務所,擔任系爭工程監造人,負責系爭工程監造工作,其等未監督承造人銓發公司等3人依設計圖說施工,系爭建物發生傾斜、下陷之情形時,亦未採取有效防範措施,且對銓發公司工程安排不當,造成系爭建物損害時,其等未監督並加以防範制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清俊建築師事務所、許清俊與銓發公司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㈢第163-169頁)。
㈣追加被告尤博生、彭耀南
原告原告追加尤博生、彭耀南為被告,並主張尤博生、彭耀南受僱於銓興公司,其2人分別負責系爭工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未載基礎開挖防護措施,亦無鄰房保護措施,無安全監測、安全規劃,而尤博生明知此事,其仍於施工計畫書蓋章簽名;彭耀南負責系爭工程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其未善盡監督尤博生之責,可知其2人所為“查核”,顯屬虛應故事,顯有查核不實之疏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尤博生、彭耀南與銓發公司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㈠第181-191頁、本院卷㈢第163-169頁)。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原告,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即明。另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要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㈠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洪世原
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為系爭建物發生損害後,銓發公司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洪世原鑑定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建物損害發生之原因,而追加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洪世原鑑定有疏失一節(本院卷㈠第181-191頁),然此基礎事實顯與系爭工程施工造成系爭建物損害發生原因毫不相干,是以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顯與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應堪以認定。
㈡加基公司
原告此部分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加基公司因故而未依施工計畫時程執行量測,該公司顯有疏失等情(本院卷㈠第181-191頁),但此基礎事實顯與系爭工程開挖地下室致系爭建物損害發生原因無涉,堪認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顯與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
㈢許清俊建築師事務所、許清俊
此部分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其2人擔任系爭工程監造人,未善盡監督銓發公司等3人依設計圖說施工,系爭建物發生傾斜、下陷之情形時,亦未採取有效防範措施,且對銓發公司工程安排不當,造成系爭建物損害時,亦未監督並加以防範制止等情(本院卷㈠第181-191頁、本院卷㈢第163-169頁),此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即銓發公司等3人開挖地下室不當,致系爭建物受有損害)不同,應堪以認定。
㈣尤博生、彭耀南
原告追加之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尤博生明知系爭工程未為安全監測、安全規劃之事宜,而於施工計畫書蓋章簽名,彭耀南未監督尤博生落實安全監測及安全規劃事宜,其2人所為查核顯然不實等情(本院卷㈠第357-367頁);可知此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即銓發公司等3人開挖地下室不當,致系爭建物受有損害)應不相同。
㈤原告所為上開各追加之請求,均未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洪世原、加基公司,及尤博生、彭德福等3人、許清俊建築師事務所、許清俊之同意;且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既與各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已說明如前;再本件追加之訴非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情事變更之事實,或有合一確定及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之情形,亦不符前揭規定之追加要件,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詹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