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鄭文雄於民國111年11月8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一段與埤北路口,欲右轉埤北路行駛時,適右後方有 李翰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路口。鄭文雄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其所駕駛之車輛擦撞李翰阜左小腿及其機車左側,致其受有左側膝部扭挫傷之傷害(鄭文雄涉犯過失傷害李翰阜部分,業據李翰阜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鄭文雄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僅短暫停留現場,未報警、未協助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李翰阜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翰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鄭文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翰阜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12年6月5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2971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㈡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本
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金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並考量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一節,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11月8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一段與埤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埤北路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同向行駛在右後方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時,因被告騎車右轉而擦撞告訴人左小腿及其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