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法律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33條均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本於法律之適用不得割裂,須一體適用之原則,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既係在刑法修正實施前所為,即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含連續犯、牽連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經查:
(一)商業會計法之修正;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修正公佈全文83條,並於公佈日施行,其中第71條之「本刑」部分,依修正前之舊法,係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3年間」,依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日期則分別為「93年9月間」或「93年9月-94年4月間」(參見偵卷第65-69頁),均在商業會計法修正前,而本件被告之行為既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應論以連續犯(詳如後述),且行為有連續狀態者,其時效依行為終止之日起算,刑法第
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被告之行為即應適用95年5月24日修正前施行之商業會計法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之修正:㈠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
刪除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本案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既有連續犯之情形,自得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㈡牽連犯:
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刑法上所謂「牽連犯」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亦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牽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兩罪,若依舊法規定,僅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罰金刑之修正:
按刑法總則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共同正犯:
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本案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 劉素齡 」2人間,就檢察官所指有關擔任「廣頂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時間所為之犯行,不論依新、舊法規定,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均屬共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
(三)綜合上述,本件比較新舊法輕重後之結果,應以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法律論罪科刑。
三、減刑條例之適用: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司法院96年6月21發佈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注意事項第21點參照)。
四、易科罰金: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罰金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緩刑: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行為前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始觸犯本件犯行,而事後亦能知所反省,對公訴人之起訴罪名亦衷心表示誠服與悔罪之意,且主動提出公益回饋金新台幣25萬元捐納予公訴人所指定之公益慈善團體,以贖前愆,亦有收據2紙附卷可稽。因認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㈡(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95年7月1日修正前)
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
㈤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載明上訴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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