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實秤毛重零點貳貳叁公克、淨重零點零貳叁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壹陸公克、餘重零點零貳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瑞簡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月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七四號裁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平溪鎮嶺腳村田子33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隔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於臺北市○○區○○○路與康定路口察覺甲○○神情有異,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實秤毛重0.223公克、淨重0.023公克、取樣0.0016公克、餘重0.0214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係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於案發當日在被告身上所查獲之白色粉末一包(實秤毛重0.223公克、淨重0.023公克、取樣0.0016公克、餘重0.021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之成分,此亦有該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0974333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瑞簡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月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七四號裁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後出獄,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瑞簡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月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七四號裁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期滿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進出監獄,卻於出監後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被告實無戒除毒癮之意,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危害尚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實秤毛重0.223公克、淨重0.023公克、取樣0.0016公克、餘重0.021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用以包裝前揭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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