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580號聲請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381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200萬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284號)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假扣押之情形,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90號判判意旨、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即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相對人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附民字137號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取得全部勝訴判決,復未證明已就相對人所受損害已經賠償,即不得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再查,聲請人自承於97年10月9日始向管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惟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早於97年9月4日即已寄發,依前開說明,該行使權利之通知並不合法,聲請人之聲請既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所為返還擔保物之主張自屬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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