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林森二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搶先左轉,未留意前方適有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多三路由東向西方向正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乙○○因而閃煞不及,撞及甲○○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後方,致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肩部瘀傷五X三公分、右膝部瘀傷二X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並自承其有過失,惟另辯稱:伊雖有過失,但告訴人亦有過失,因告訴人車速很快,且無煞車痕跡,而告訴人因前述車禍受傷是七月,但告訴人所提驗傷單是九月才驗傷,是其是否確有該紙驗傷單所指傷勢,伊有疑問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市鑑字第八九O八O三四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九十高市覆字第六九六號)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而依該驗傷診斷書上所載,雖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所填發,惟醫師推定:「受傷時間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即本案車禍發生時間、致傷之原因係車禍傷。」,況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傷本為情理之常,且告訴人前述所受右肩部及右膝部瘀傷之傷害亦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時,身體接觸地面之部位相符合,是被告係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應可認定。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述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及告訴人撞擊位置係在交岔路口中心點之西北方,且依雙方原行車方向及路線,肇事後兩車之停放位置可知,被告行車時有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足可認定,且前述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亦採相同看法,是被告駕車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有過失,至於被告所辯稱告訴人有超速且機車無煞車痕一節,經查,該路段係速限四十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查,告訴人於警訊中已供承其於案發當時行駛時速係四十公里,並未超過該路段之速限,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告訴人有超速之證據,而告訴人因被告搶先左轉,致閃避不及而撞上,是告訴人之機車自無煞車痕跡,被告已違規在先,應可認定有過失,而告訴人是否有過失,並不影響本案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另被告提出之照片二十張,均係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方或告訴人機車前方之車損照片,符合案發當時雙方車輛之撞擊點,是被告前述所辯,均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有右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雖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前述執行刑係拘役,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定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周志賢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