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0七六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縣○○鄉○○○路北巷二號住處車庫沿成功北路西向東方向往鹽港二路倒車時,在成功北路與鹽港二路交叉口,原應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謝若茵 行經成功北路與鹽港二路交叉口,因不明原因跌倒在地,丁○○竟疏於注意車輛後方有無其他行人,乃駕車自謝若茵右側臉頰碾過,致謝若茵受有右側臉部多處擦挫傷(範圍七‧五×四公分)併顏面骨骨折、右手無名指三×0‧三公分擦挫傷、腦挫傷等傷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二、案經謝若茵之父丙○○告訴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F五—二0七六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縣○○鄉○○○路北巷二號住處車庫沿成功北路西向東方向往鹽港二路倒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係謝若茵自行跌倒云云。經查:
㈠本件車禍被害人謝若茵受有右側臉部多處擦挫傷(範圍七‧五×四公分)併顏面
骨骨折、右手無名指三×0‧三公分擦挫傷、腦挫傷等傷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都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診斷書附卷可稽。又謝若茵被發覺時之位置,係位在成功北路與鹽港二路交叉口之柏油路面交接處,即警卷所附現場照片畫圓圈處一節,業經本院提示現場照片供被告與證人即謝若茵之母 曾玉蓉 二人指認無訛,參以被告供稱之其係由成功北路倒車至鹽港二路再前行之行經方向,足認謝若茵確係倒在被告倒車前行之行車路線上;再經本院就謝若茵所受傷勢訊問本件實施相驗之檢驗員 蘇文祺 結果,蘇文祺證稱:一般跌倒在手臂及腳應有防衛性傷害,但本件並無,故自行跌倒之可能性很大,又謝若茵身上之傷痕即使並非倒車撞及所致,亦有可能為遭汽車推倒在地之擦挫傷或因不明原因倒地,車輛輪胎恰好自耳旁自上往下造成之擦挫傷,謝若茵身高約八十二公分,惟汽車保險桿高度較低,依謝若茵臉頰之傷勢位置判斷,應非第一撞及點,再者,謝若茵所受之傷為鈍力傷,以傷勢判斷,縱非遭汽車撞傷,亦應為死前不久造成等語明確,另謝若茵右側臉部所受傷害為擦挫傷併顏面骨骨折,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二一六三號鑑定驗斷書附卷為憑,衡之其年僅近二歲,骨頭仍具柔軟度,較成人不易骨折,及身高約八十二公分等情,如非遭受外力撞及或本身自高處跌落,實無造成該骨折鈍力傷害之可能,從而依謝若茵所受傷勢及被發覺之地點位在被告倒車路線上,當時又僅被告一人在該路線上行駛等情,應可認定謝若茵之死亡確為被告之駕車行為所造成,是被告辯稱乃謝若茵之死亡與其無關,乃謝若茵自行跌倒所致云云,不足採信。另酌以被告係經另一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駕駛人告知始察覺謝若茵倒在車後之情,為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其倒車沿成功北路(西向東)至鹽港二路,然後自北向南前行,剛起步即發現一輛不詳車號之轎車在後方按喇叭,其乃停車,該駕駛隨即告知其車後躺著一位小孩,其便下車察看等語明確,謝若茵之倒地受傷死亡如與被告全無關連,該不詳車號駕駛豈有無故按喇叭告知之理?由此益足徵謝若茵之死亡與被告之駕車行為有相當之關連。
㈡按駕駛人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駕車碾過,足認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看見小孩自行跌倒在家門口旁之階梯處,並於相驗卷第七頁之現場圖上以方形代表謝若茵所在位置云云,惟其所述之地點與被告及證人曾玉蓉所指地點不符,且謝若茵之傷勢並非自行跌倒所能造成之情已如前述,顯見證人乙○○之證詞有重大瑕疵,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綜上,謝若茵之死亡與被告之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其上開所辯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迄今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以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而僅以汽車強制險之保險金賠償,且犯罪後猶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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