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玉豐
趙建華李慧珠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本票貳張(發票人乙○○,面額均為二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書寫乙○○、甲○○等借款人姓名電話之黃色黏貼紙壹張、內含0000000000門號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空白商業本票壹本、記載借款人姓名電話之黃色黏貼便條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二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復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月及十月間,分別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二至四天,以(00)0000000號自動電話,轉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多數人連絡借款,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約定每向其借款新台幣一萬元,即須簽發二萬元之本票一張做為擔保,另須提供個人身分證為質押,每十天繳付一期利息,每期利息為二千元,取得月息高達六十分以上(借貸者實拿八千後,每十日尚須付二千元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丙○○趁乙○○需款孔急之際,以上揭借貸及計息方式,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三住處,各貸與一萬元,扣除第一期利息,均實拿八千元,並於第一次借貸時將乙○○之身分證押下。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又趁甲○○急需用錢之際,復以上開方借貸及計息方式,借予甲○○一萬元,而在高雄市○鎮區○○路超商前交付八千元。其後因乙○○繳付多期利息後,無力續為繳付而報警處理,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乘丙○○前往向乙○○索討借款本息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由乙○○所簽發交付予 廖麟 、面額各二萬元之本票二張、丙○○所有內含0000000000門號之NOKIA行動電話一支、空白商業本票一本、記載借款人之黃色黏貼便條紙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借款予被害人乙○○、甲○○一事固不諱言,惟辯稱甲○○部分係朋友間之借貸,並無計算利息,且乙○○係借錢支付信用卡款,而甲○○係借錢繳會款,二人並無任何急迫之情形可言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在自由時報登報廣告可貸現金,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分別貸與被害人乙○○一萬元,每十日一期,每期利息二千元,扣除第一期利息均實交八千元予被害人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無誤(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五至十六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另被告貸予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向被告借貸一萬元,每十日利息二千,先扣利息實拿八千,並簽發本票及交付身分證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五頁),復有被告刊登廣告之自由時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五十二版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害人乙○○交付被告之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二張(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票號分別為000000
0、0000000)、書寫乙○○、甲○○等借款人姓名電話之黃色黏貼便條紙一張扣案可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今被告丙○○以月息高達六十分以上之利息計算方式,即已不合一般債務之利息給付;又查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丙○○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所須而舉債者,乃預先訂定高利之條件,並於報紙刊登廣告,一俟有人向其借貸,即以此博取重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而操作高利之貸款,牟取不法暴利,非但造成借款人財產、精神上損害,且造成社會金融秩序之不安定,惟其所貸放之金額規模不大,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本票二張(發票人乙○○,面額均為二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書寫乙○○、甲○○等借款人姓名電話之黃色黏貼便條紙一張、內含0000000000門號之NOKIA行動電話一支、空白商業本票一本,係被告所有,且係其從事放款業務所用或預備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