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萬壹仟叁佰伍拾元叁角捌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七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三角八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上開金額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簽具保證書保證訴外人三太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太公司)現在及未來(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億萬元為限額,願與訴外人三太公司負全部連帶責任,嗣訴外人三太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三太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外,尚欠美金七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三角八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今未為清償,因借款人未按期清償而依約本息視為到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本息及違約金。
㈡本件約定之繳款方式在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利息自本行或國外代理
行付款日起至到期日止,按本行通知利率支付並得按本行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調整。而第五條約定借款人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本行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或按借款人另向本行所訂預購遠期外匯契約之匯率折算新台幣償付。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書、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利率變動表、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出國迄今已近三年,此可向入出境管理局查證,然原告竟稱被告連帶保證三太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陸續向其申請原其信用狀等情事,然斯時被告仍滯留海外,何有連帶保證之事,定有三太公司偽造被告名義。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書、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利率變動表、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依據係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之保證書及約定書,並非本件債務發生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經查:①被告簽訂之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三太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二億元整為限額,院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等語,則系爭保證書約定之性質,係前揭學說所稱之「最高限額保證」無疑。②系爭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並無被告名義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依據並非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是被告所辯八十九年間滯留海外,就系爭借款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顯有誤會。③被告自稱八十七年九月始出國,則其並未爭執或提出證據否定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之保證書,再參酌首揭說明,被告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向原告表示終止該保證書所成立之連帶保證責任,且系爭債務尚未逾該保證書所定之二億元保證上限,是被告辯稱就系爭債務無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與證據不符,委無足採。
四、次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倘當事人間以外幣定給付者,無特別約定債權人得按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者,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中華民國通用貨幣。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所依據之保證書及約定書僅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各個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付利息外,並未就各個借款契約得援用其約定之條款,是原告既與訴外人三太公司就系爭債務係以美金定給付,而被告既非系爭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之當事人,而該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之折付新台幣條款,亦未經約定援引至被告簽訂之保證書、約定書,是本件兩造並無特別約定債權人即原告得按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從而,原告依保證書之契約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美金七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三角八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