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戊○○、丁○○共同以強押上車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因大強工程行之負責人 曾博才 積欠乙○○○大筆工程款及借款未償,且拒不出面處理,適乙○○○得知曾博才之會計丙○○將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與新光路口之昱成建設公司請款,遂協同甲○○、戊○○、丁○○等三人,由甲○○駕駛車號00—八四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戊○○、丁○○,一同前往該處等候丙○○,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丙○○欲步出上址昱成建設公司時,乙○○○即上前向丙○○要求尋找曾博才出面處理債務,然因丙○○表示不知曾博才之聯絡電話,乙○○○、戊○○、丁○○為順利尋得曾博才,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拉丙○○進入車號00—八四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由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甲○○迅速駕駛該車沿中山路往南行駛,途中丙○○曾多次向乙○○○、甲○○、戊○○、丁○○等人表達下車之意願,並沿途呼救,乙○○○、甲○○、戊○○、丁○○仍拒不停車,欲將丙○○載往附近之派出所報案以要求曾博才出面,以此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因路人發現丙○○沿途呼救而報警處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警網前往攔截,遂於高雄市○鎮區○○○路與中安路口攔截得車號00—八四六一號自用小客車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新光路口昱成建設公司樓下,強拉證人丙○○上車,欲將之載往附近之警局報案,嗣於高雄市○鎮區○○○路與中安路口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互核其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吻,足認被告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戊○○、丁○○於高雄市○鎮區○○○路與新光路口強拉證人丙○○上車時,證人丙○○已明白表示不同意之意,俟證人丙○○遭被告戊○○、丁○○強拉上車後,證人丙○○並沿途呼救,同時多次向被告戊○○、丁○○等人表達欲離開該車,惟被告戊○○、丁○○仍執意將證人丙○○載往附近之派出所報案,而拒不停車等情,已經證人丙○○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戊○○、丁○○所自承,是被告戊○○、丁○○確有剝奪證人丙○○行動自由之故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新光路口昱成建設公司樓下,拉證人丙○○上車之事實,被告甲○○亦坦承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駕駛車號00—八四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丁○○、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與新光路口昱成建設公司,待被告乙○○○、丁○○、戊○○及證人丙○○上車後,即駕車沿中山路往南方向行駛,嗣於高雄市○鎮區○○○路與中安路口為警攔截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拉丙○○上車是要帶她到警察局報案,找曾博才出面解決債務問題,而且丙○○有同意跟伊一起去,並沒有剝奪丙○○行動自由的故意云云;被告甲○○則以:當天是伊母親即乙○○○要伊載她到高雄,並不知道伊母親要做什麼事等語置辯。
三、經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被告戊○○、丁○○、乙○○○三人,係於證人丙○○反對之情形下,強拉證人丙○○坐上車號00—八四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欲將之載往附近之警局報案,經證人丙○○多次表明不願與之同往後,被告戊○○、丁○○、乙○○○、甲○○仍未依證人丙○○所請停車等節,已經被告戊○○、丁○○供述及證人丙○○證述在卷,足見證人丙○○確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上車,且以證人丙○○上車後沿途呼救,並多次要求下車,被告乙○○○為能順利尋得曾博才出面解決債務問題,仍執意將證人丙○○載往附近之警局報案,拒不讓證人丙○○下車等情觀之,堪認被告乙○○○確有剝奪證人丙○○行動自由之意。又被告甲○○雖未強拉證人丙○○上車,然車號00—八四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乃被告甲○○所駕駛,足認該車當時係於被告甲○○之控制中,而證人丙○○上車後,即曾明白表示欲下車之意思,復為被告甲○○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甲○○已可清楚知悉證人丙○○之意願為何,惟被告甲○○為能順利將證人丙○○載往附近之警局報案,罔顧證人丙○○之意願,拒不讓證人丙○○下車,是被告甲○○亦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甚明。被告乙○○○、甲○○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四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戊○○、丁○○係因案外人曾博才積欠被告乙○○○大筆債務未償,為順利尋得曾博才出面,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其行為雖有不當,惟渠等之惡性並非重大,且亦未對證人丙○○之身體造成任何傷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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