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748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國字第43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國字第43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係低收入戶,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會)准予扶助,另曾獲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121號、107年度國抗字第14號、106年度家聲字第14號、107年度聲國字第12號、107年度家救字第109號、107年度救字第1、3號、107年度抗字第854號、107年度聲字第33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2號、106年度司執救字第1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6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10、3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8、65、68、89、91、
100、146號、106年度救字第24、26、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新臺幣1,000元以支付本件抗告裁判費。經本院函查結果,聲請人未就本件抗告事件向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會回函可憑。至上開各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亦不及於本件抗告程序。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玫芳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