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秀
訴訟代理人 吳政隆
被 告 陳瀅茹 即泰湧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柒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至102年8月23日間
向原告購買飲品,訂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7,283元。嗣
被告辦理退貨金額為40,310元,尚餘貨款56,973元迄今未清
償。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6,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其提出之出貨簽認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9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鳳山簡易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