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訴訟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張興婕
被   告  張思源
被   告  林淑垣張林淑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
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興婕前就讀明道高中時,邀同被告張思源
、林淑垣即張林淑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
3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2,877元,約定於本教育
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下稱基準日)起開始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
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
,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後,利率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並
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
金。本案之基準日為民國102年7月1日,應還款起日為102
年8月1日,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02年7月1日,當時原
告就學貸款利率為百分之1.83,另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
計算後之利率為百分之2.83,詎被告張興婕自102年8月1日
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52,87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還款,被告張思源
、林淑垣即張林淑垣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專用)、申請貸款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為證;而被告
林淑垣即張林淑垣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被告張興婕、張思源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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