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   告  陳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肆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肆佰叁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簡易通信
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3年4月23日止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0,841元未按
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07,967元、利息2,874元均未
清償;另被告於90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
50期攤還,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未
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延遲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9月
23日起即未再如期給付本息,迄今仍尚積欠借款共223,596
元(內含借款214,789元、違約金8,807元)未清償,依約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繳稅專案
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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