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蕭梅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黎建平 即雄亞企業社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1年1月20日,將對相對人黎建平即雄亞企業社之債權讓
與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將債權讓與之
事實通知相對人。因此,聲請人查詢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得
知相對人之營業登記地址為台北市○○區○○路○○巷○○號。
聲請人依址寄發通知函,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致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
債權移轉通知函、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聲請就上開函文所
示之意思表示通知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雄亞企業社為黎建平單獨出資之商號,於實體法上無權
利能力,於程序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
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
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
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因受讓原債權
人對相對人黎建平即雄亞企業社之債權,其債務人即為相對
人黎建平,於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時,自應對黎建平
為之。次查,聲請人就同一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前經聲請
本院對相對人黎建平以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30號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並告確定在案。是以,就該債權讓與之意思表
示,既已生送達相對人黎建平之效力,聲請人再就同一意思
表思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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