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3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張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玖
拾壹元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352元,及其中7,69
4元自民國105年9月8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4%計算
之利息,暨其中4,691元自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2月5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
541元,及其中7,694元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7%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691元自105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
繳款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截至105年4月25日止,尚欠1萬2,541元未給付(其
中消費款1萬2,385元、利息156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7,694元自
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計算之利息
、4,691元部分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被告有聲請債務協
商,但目前尚未協商成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銀行專用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
息減免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詹雪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