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李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2086元,及其中99,317部分
,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即105年12月15日,參本院卷第23頁)將
其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聲明之變更僅係單純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允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
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動用期間為92年9月24
日起至94年9月23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
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得以同一內容繼續一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動
用借款,借款年利率固定為18.25%,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
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或自訂借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每月還款,若被告還款延滯,利率則改按週年利率20%計
算。詎料被告未按時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及已到期利
息總和109,208元,其中計息本金為99,317元。嗣後中華銀
行於95年6月30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前揭債權(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及該債權相關的一切權利、義務皆讓與原告,
並於96年6月16日刊登公告於報紙。為此,原告爰依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
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經
核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被告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