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熙堂
       黃嚴堂
       張家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
複代理人   常家浩   住新竹市○○路○段○○○號5樓之1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彭文煇   住 新竹縣 ○○鎮○○里0鄰○○00號
本訴被 告  彭裕蒼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件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斜線範圍內地上物(面積三十九點四八
平方公尺,包含:紅磚牆、水泥空地及花台)及地下排糞管及化
糞池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件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斜線範圍內地上物(面積三點四六平方
公尺,包含:水泥空地、混凝土擋土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
、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
6條亦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彭文煇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原證三
所示編號③紅色區域範圍內(面積43.65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包括水泥地、花圃、磚牆及其下之排糞管與化糞池拆除
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嗣被告彭文煇具狀陳稱,上開地上物及
地下排糞管與化糞池,係其與彭裕蒼共同使用等語(本院卷
第60-61頁),原告遂以書狀追加彭裕蒼為被告(本院卷第
80-81頁),被告彭裕蒼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當事人
追加,惟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同一占用土地所生紛爭,且
被告2人既共用地上物,是原告之追加核符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㈡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變更聲明
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院卷第114-115頁),核屬
更正事實上陳述,即無不合。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係以被告2人無權占用彼等所有坐落新竹縣○
○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本訴,被
告彭文煇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787條及第796條
之1規定準用民法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相當價額購買
越界部分之土地,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反訴
,被告彭文煇主張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防禦方法均有牽連
,應堪採信。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3人共有,與被告彭文煇所有同段781地號
土地相鄰。被告2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39.48、3.46平方公尺,共
計42.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系爭占用土地為
被告2人興建水泥地、花圃、磚牆及地下排糞管與化糞池,
已妨害原告所有權,故被告2人應予拆除並返還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彭文煇既知地下化糞管與化糞池為房屋重要一部分,則
當初興建房屋、建造化糞池管時,即應作好適當的規畫,不
應故意將化糞池管建造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又被告彭文
煇自承其所有同段781地號土地之面積達449平方公尺,扣
除該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外,尚有至少300平方公尺之土地
可供其建造化糞池及排糞管,且與系爭土地相鄰處尚有充分
之空地可建造化糞池(縱被告彭文煇將其中面積304平方公
尺土地贈與訴外人即胞弟 彭文奎 ,應無礙其化糞池之建造工
程),而今原告請求排除侵害應屬適法,並無權利濫用之問
題。遑論當初被告彭文煇使用系爭土地時並未取得原告之同
意。
⒉被告彭文煇辯稱地下排糞管與化糞池於71年間所興建,係由
新埔鎮照門社區發展協會補助,惟該會於82年1月30日成立
,且並未補助上開工程,其所述顯有不實。
㈢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彭文煇: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鎮○○段箭竹窩小段(下稱箭竹
窩小段)137-2地號,另被告彭文煇所有同段781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箭竹窩小段137-3地號。
⒉系爭占用土地原為重測前箭竹窩小段137地號土地(面積
899平方公尺)之一部,該地當時由訴外人 謝金華黃清妹
各持分2分之1。訴外人謝金華於60年12月29日將其持分出
售予被告彭文煇,該地自此分割為二:一為訴外人黃清妹所
有箭竹窩小段137-2地號面積450平方公尺土地,二為被告
彭文煇所有箭竹窩小段137地號面積449平方公尺土地。
⒊訴外人黃清妹嗣將箭竹窩小段137-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輾轉贈與原告3人;而被告彭文煇所有箭竹窩小段137地
號土地於71年間變更為建地,並辦理贈與分割登記,將449
平方公尺中之343平方公尺贈與予訴外人即其胞弟彭文奎,
其餘106平方公尺仍為其所有。
⒋被告彭文煇於60年12月29日購買重測前箭竹窩小段137地號
土地,經71年之分割後,總面積仍為449平方公尺(343㎡
+106㎡=449㎡)。其依上開買賣實測圖占有使用迄今30餘年
來相安無事,從無越界或無權占有之說,今原告竟提起排除
侵害之訴,令人不勝詫異。
⒌被告彭文煇於71年間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
00號房屋(現改為新埔鎮照門里1鄰大坪11號)時,即將系
爭占用土地納入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地下排糞管與化糞池係
經大坪里社區發展協會逕向新埔鎮公所申請補助金額興建而
置於系爭占用土地上,故上開興建,不僅無故意過失,原告
亦認理所當然,從無異議。是其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30餘年
,原告從無異議,僅因歷次地政機關測量複丈之誤差,致系
爭占用土地突變更為原告所有,乃衍生本件爭議。
⒍況系爭占用土地為其自產業道路進入系爭房屋大門之必經之
地,如不得通行上開土地,其車輛人員即無從進入房屋正門
,勢將使系爭房屋無法正常使用。今原告請求拆除地下排糞
管與化糞池,顯然係以損害被告彭文煇為主要目的,為權利
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⒎原告3人雖提出照門里社區發展協會於81年1月30日成立之
證據,惟其房屋之行政里原隸屬於大坪里,後改為照門里,
大坪里遭照門里合併後,未將相關資料移交照門里,並非其
權責,故仍不能排除大坪里社區發展協會於71年間向新埔鎮
公所申請補助化糞池事宜。另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裕蒼:
被告彭文煇所有之三層建物,與其所有五層建物,門牌號碼
雖均為新埔鎮照門里1鄰大坪11號,惟兩棟建物產權各自獨
立。其所有五層建物於92年間興建時,排糞管即接管至系爭
占用土地之地下化糞池。又其所有建物正門正朝系爭占用土
地,其車輛均由此處進出及作為停車之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3人共有,被告彭文煇為同段781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系爭占有土地上之紅磚牆、水泥空地、花台及地
下排糞管與化糞池為被告2人共同使用,分別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面積分別為39.48
平方公尺、3.4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照片為證;並有竹北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8日函文暨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足憑;經本院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履勘
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6日函文暨附件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58、84-85、102
-103頁)。佐以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
為紅磚牆、水泥空地及花台;編號B部分地上物為水泥空地
及混凝土擋土牆;綠色實線為化糞池孔蓋位置(本院卷第
103頁),上開地上物及地下物均為被告2人共同使用等情
,亦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0、111頁、第120頁
背面),堪信為真。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占用系爭土地客
體為紅磚牆、水泥空地、花台及地下排糞管與化糞池等物,
並非房屋,是被告2人援引上開規定,即難採信。又民法第
796條之2固明定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民
法第796條之1規定,惟被告2人未敘明亦未舉證,亦難採
信。
⒉被告彭文煇主張民法第779條規定,未舉證以實,尚難可採
。似主張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惟亦未舉證,併此敘明

⒊原告為保護一己權利,對於無權占有之被告2人訴請排除侵
害,難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權利濫用之情形有間,
是被告彭文煇此部分主張,亦難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難可採,是原
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彭文煇主張:
㈠系爭占用土地為其於60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謝金華購買重測
前箭竹窩小段13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業如前述。其於71年
間興建房屋時,該房屋之重要部分即地下排糞管與化糞池均
坐落系爭土地之上。其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30餘年,均無
人異議。惟因地政機關測量複丈誤差,致系爭土地突變更為
反訴被告3人所有,乃衍生本件爭議。又其占用如如附件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其自產業道路進入其
所有房屋大門之必經之地,如不得通行上開土地,勢將使該
屋無法正常使用,爰請求准予按市價承買之。
㈡為此,依民法第779條、第787條、第796條之1準用前條
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如原
證3測量圖所示③號紅色區域範圍之土地面積43.65平方公
尺,應按市價出售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
渠等不同意出售系爭占用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
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
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
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
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之
1、第796條分別定有明文。揆之上開規定,可知民法第
796條第2項所謂「鄰地所有人」係指遭占用土地者,而非
占用他人土地者。從而,本件鄰地所有人係指反訴被告。故
反訴原告請求購買系爭占用土地,於法不合。且反訴原告占
用系爭土地非房屋,已如上述,是其上開主張,委難可採。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文
煇所有同段781地號土地旁有一道路,現供大眾使用,延同
段772地號及775地號間道路可通行至楊新路2段即115縣
道等情,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履勘筆錄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85頁),足徵被告彭文煇所有同段781地號非袋地。是
反訴原告上開主張亦難可採。
㈢反訴原告主張民法第779條規定,未舉證以實,尚難可採。
準此,反訴原告主張均難可採。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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