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司簡調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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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調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瑞泰陳桂慧 間聲請調解返還所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
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瑞泰至今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
488,07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聲請人屢次催收未果,竟發現
相對人陳瑞泰之女即相對人陳桂慧,於購置桃園市○○區○
○段○○○○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巷○號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時,年約二十餘歲,方甫出社會
,無足夠之資力可購置系爭不動產或繳納房屋貸款,應係相
對人陳瑞泰恐自身債務問題,致其財產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
行,惡意將其所有財產購置系爭不動產後,借名登記予相對
人陳桂慧所有。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陳桂慧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相對人陳瑞泰名下,為此聲
請調解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陳瑞泰之請求權,自不得以
陳瑞泰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
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
質,應認不能調解。次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
消滅,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瑞泰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陳瑞泰之權利,惟聲請人僅
得代位行使陳瑞泰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就系爭不
動產處分陳瑞泰之權利。因此,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
相對人陳桂慧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
相對人陳瑞泰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
解。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陳瑞泰之權利並聲請調解,
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
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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